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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指导、规范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shujuju@cac.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数据管理局,邮编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2日。
 
  附件: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3年8月3日
 
 
 
 
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活动,提高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合规水平,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定期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或者按照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以及对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是指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处理超过100万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每二年至少开展一次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

  第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自行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组织内部机构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

  第六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
  第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要求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尽快按照要求选定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

  第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应当保证专业机构能够正常行使下列权限:

  (一)要求提供或者协助查阅相关文件或资料;

  (二)进入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相关场所;

  (三)观察场所内发生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四)调查相关业务活动及所依赖的信息系统;

  (五)检查、测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相关设备设施;

  (六)调取、查阅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相关数据或信息;

  (七)访谈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人员;

  (八)就相关问题进行调查、质询和取证;

  (九)其他开展合规审计工作所必需的权限。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部门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情况复杂的,报经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部门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实施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在实施必要合规审计程序后,及时将专业机构出具的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报告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报告应当由合规审计负责人、专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专业机构公章。
  第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应当按照专业机构给出的整改建议进行整改,经专业机构复核后将整改情况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十二条 执行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专业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连续为同一审计对象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不得超过三次。
  第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推荐的原则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专业机构推荐目录,每年组织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专业机构评估评价,并根据评估评价情况动态调整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专业机构推荐目录。
  鼓励个人信息处理者优先选择推荐目录中的专业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机构在从事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活动时,应当诚信正直,公正客观地作出合规审计职业判断。

  专业机构不得转包委托第三方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

  专业机构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职责中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专业机构应当对获得的信息承担保密责任;专业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专业机构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职责时不得恶意干扰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专业机构有出具虚假、失实报告等违规行为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及相关方可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经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核实的,永久禁止列入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专业机构推荐目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参考要点
 
 
 
 
 
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参考要点
 
  第一条 本要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制定,为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提供参考。
  第二条 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应当首先审查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合法性基础条件,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取得个人同意,该同意是否在个人信息主体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
  (二)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是否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是否为个人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四)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对个人同意的操作进行记录;
  (五)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存在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情况;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六)处理个人信息未取得个人同意,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形。
  第三条 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审计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是否以清单形式列明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及其处理目的、方式、范围;
  (三)是否明确个人信息存储期限或者存储期限的确定方法、到期后的处理方式,以及确保存储期限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四)是否明确个人查阅、复制、加工、转移、更正、补充、删除、公开、限制处理个人信息以及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途径和方法;
  (五)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的,是否明确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是否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审计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是否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二)告知文本的大小、字体和颜色是否便于个人完整阅读告知事项;
  (三)线下告知是否通过标注、说明等多种方式向个人履行告知义务;
  (四)在线告知是否提供文本信息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个人履行告知义务;
  (五)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发生变更的,是否将变更内容及时告知个人。
  第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存在与他人共同处理个人信息情形的,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各方采取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
  (三)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机制;
  (四)个人信息安全事件报告机制;